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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污染企业必须建自动监控系统

更新时间:2015-07-23 20:38 来源:沈阳日报 作者: 阅读:23663 网友评论0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效能,根据《环境保护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沈阳市环保局起草完成了《沈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7月23日通过本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如果有意见和建议,可拨12369环保热线或关注沈阳环保官方微博和官方微信进行反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两部分组成
 
    《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监督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必要的工况数据采集传输仪和重点污染视频监视系统等仪器仪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可自运行亦可委托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也可以自运行。
 
    鼓励采取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鼓励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采取打捆方式引入第三方进行整体式设计,模块化建设,一体化运营的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的方式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行。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社会化投资、运营的方式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与运行。
 
    自动监控数据是环保监督管理依据
 
    《办法》称,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且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有权对擅自闲置、拆除、破坏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以及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伪造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排污单位负有主体责任
 
    《办法》明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统一规划和属地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所属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运行和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主体,负有主体责任,主要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运行 、维护污染源能够监控设施;
 
    (二)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自动监控数据真实有效并与环保部门稳定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要求,主动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等相关信息,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四)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数据有效性审核、现场检查等环境保护工作;
 
    (五)按照要求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等有关材料。
 
    委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一)列入国家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若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要求的,必须按要求的内容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
 
    环保部门定期发布沈阳市重点污染源监控企业名录。
 
    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后,并主动到环境保护信息部门申请联网,待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整治,选择采样口位置后将安装技术方案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需要,按照《污染源监控中心建设规范(暂行)》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监控中心进行建设、升级、完善。
 
    自动监控系统违规运行将被处罚
 
    《办法》规定,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人员,必须取得省技术监督局专业岗位资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每年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负责运行、维护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对未通过考核的,建议发证机关取消上岗资格。
 
    环境环保部门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监测机构依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已登记备案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季度至少审核一次;采暖季供热锅炉使用单位数据有效性审核每一个采暖季审核一次,并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完成;其他排污单位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半年审核一次。
 
    逾期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运行单位在本市的运营资格,并抄报环保部。
 
    环境信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和技术规范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监控中心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发现网络异常、或者监控平台数据出现缺失数据、异常数据或无效数据时,应及时查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使数据恢复正常,如因排污单位现场端传输问题,应立即通知排污单位及时检修。
 
    处罚规定具体明确
 
    《办法》规定,对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未按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未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行为,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不配合进行设备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三)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或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的;
 
    (二)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的;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12小时内要报告
 
    《办法》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运行的,应当向市区两级环保部门进行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止或不正常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或更换备用机等方法向环保部门报送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任意90日时间段内的自动监测数据数量不得低于该时间段内应测数据数量的80%。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主要设备、参数设定或者核心部件更换等导致设施停运的,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排污单位须经所在辖区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保证在限期内完成,完成后到环保部门进行重新登记备案。
 
    《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更换新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重新申请验收。
 
    (一)一个季度内数据缺失率达到20%以上的或连续两个季度有效性审核未通过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无法达到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
 
    擅自删除数据或被追刑责
 
    《办法》明确,从事自动监控工作的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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